索 引 号  1442453032/cgj/2020-0000039  发布机构  临沂市城市管理局
 存放位置   公开日期  2020-08-07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信息名称  临沂市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临沂市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2020-08-07   作者: 点击数:  

临沂市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以下简称“协管员”)管理,规范协管员从事城市管理执法辅助事务行为,保障协管员合法权益,根据《城市管理执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供应管理办法的通知》(建督〔2017〕3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管理执法执勤用车标识涂装式样的通知》(建督〔2018〕65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管理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建督〔2018〕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协管员的招聘、管理、奖惩、退出等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协管员,是指由各县区(开发区)城市管理部门和各乡镇(街道)依法招聘并管理使用,不具有城市管理执法资格,从事城市管理执法辅助事务的人员。

第三条 协管员从事城市管理执法辅助事务,受法律约束和保护。

第四条 协管员管理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协管员从事城市管理执法辅助事务以及超越职权产生的责任,由使用协管员的单位承担。

第二章 辅助执法范围

第六条 协管员依照县区(开发区)城市管理部门“三定”规定、权责清单等文件框定的执法事项,在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带领下依法从事辅助执法工作。

第七条 建立协管员参加非城市管理工作报告制度。乡镇(街道)安排协管员参加城市管理范围以外的工作时,需要向县区(开发区)城市管理部门先行报告。经批准参加时,不得着城市管理制式服装,不得使用城市管理执法执勤用车。

第八条 协管员可以辅助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从事以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一)宣传教育;

(二)日常巡查;

(三)信息收集;

(四)违法行为劝阻;

(五)其他执法辅助性事务。

第九条 协管员依法享有履行职责的工作条件,参加岗位技能培训,获得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报酬和福利待遇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合法权益。

第十条 协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三)遵守纪律、遵守社会公德;

(四)热忱为民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五)服从聘用单位的管理;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协管员不得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不得在工作期间饮酒,酒后执勤、值班;不得为行政相对人通风报信、隐瞒证据、开脱责任;不得打击报复行政相对人;不得参与与履行职责有关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其他个人、组织;不得存在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章 聘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各县区(开发区)城市管理部门和各乡镇(街道)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采取公开招录聘用或劳务派遣等形式合理配置协管员。

各乡镇(街道)依法招聘并管理使用的城市管理协管员,应当报县区(开发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纳入各县区(开发区)城市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各县区(开发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协管员的人事、工作信息资料档案。

第十三条 招聘协管员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招录信息向社会进行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协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具有履行职责的身心条件和工作能力;

(三)具有符合工作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经历;

(四)道德品行良好,无违法犯罪、严重失信等不良记录;

(五)共产党员、复员退伍军人、城市管理执法相关专业毕业或有从业经验者等,同等条件可优先录用。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协管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因违法被治安拘留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或者辞退的;

(三)曾因违反协管员管理规定,被解聘的;

(四)其他不适合从事执法辅助事务的。

第十六条 新招聘的协管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各县区(开发区)城市管理部门的岗前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各县区(开发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协管员的日常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各乡镇(街道)建立下列协管员管理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和考核考勤制度;

(二)工作纪律和行为规范;

(三)政治业务学习和培训制度;

(四)工作情况记载和请示报告制度;

(五)需建立的其他有关制度。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协管员从事城市管理执法辅助事务的行为规范,参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管理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建督〔2018〕77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协管员从事城市管理执法辅助事务时,应当持证上岗,将证件佩戴于胸前等明显位置,并向相对人敬礼并主动亮证。

协管员工作证应当包含照片、姓名、编号、单位、监督电话等信息。由市级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制式式样,各县区(开发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后制发(见附件1)。

第二十条 协管员因岗位需要着制式服装的,应当报县区(开发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后制发。协管员佩戴标志标识应与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标志标识予以区别,佩戴印有“协管员”字样的红底白字的袖章(见附件2)。

第二十一条 协管员应当规范着装。配发制式服装应当成套规范穿着,保持整洁完好,不得与便服混穿,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不得佩戴与辅助执法身份不符的其它标志标识或饰品。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赠送、出借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

第二十二条 协管员应当注重仪容举止和语言规范。应当保持头发整洁,不得染彩发。男士不得留长发、烫卷发、剃光头和蓄胡须。女士应当束发,发垂不得过肩。

从事辅助执法活动时,应当举止端庄、姿态良好、行为得体,不得边走边吃东西、扇扇子;不得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不得背手、袖手、插兜、搭肩、挽臂、揽腰;不得嬉笑打闹、高声喧哗。应当礼貌待人,语言文明规范,不得对行政相对人使用粗俗、歧视、训斥、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

第二十三条 协管员从事城市管理执法辅助事务时,可使用城市管理执法执勤用车。

城市管理执法执勤用车应当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管理执法执勤用车标识涂装式样的通知》(建督〔2018〕65号)等规定,由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统一编号并规范涂装。

各县区(开发区)城市管理部门要严格控制涂装式样的执法执勤用车范围,并进行统一登记管理,车辆编制关系根据实际情况执行。严禁非城市管理执法执勤用车涂装城市管理执法执勤用车标识。

第二十四条 协管员应当规范使用城市管理执法执勤用车。使用执法车辆,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保持车辆完好、整洁。

非工作需要,不得将执法车辆停放在公共娱乐场所、餐馆酒楼等区域。严禁公车私用。严禁使用涂装式样的城市管理执法执勤用车从事非城市管理执法活动。

第五章 奖惩和退出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开发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所使用的协管员进行工作纪律、职业道德、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岗位技能和体能训练等培训,培训成绩与考核及续聘挂钩。指导各乡镇(街道)做好以上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开发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考核奖惩办法,定期对所使用的协管员的工作绩效、遵章守纪、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协管员奖惩、续聘、解聘、辞退的重要依据。指导各乡镇(街道)做好以上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协管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协管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等,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扣减工资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退回劳务派遣;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协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解聘或辞退:

(一)多次违反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或不履行工作职责,经教育不改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因工作失职导致不良后果或产生重大事故的;

(四)受党纪处分、治安处罚、涉嫌犯罪被取保候审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多次受到投诉举报,查证属实的;

(六)身心状况不适应继续从事城市管理执法辅助事务的;

(七)年度培训考核成绩不合格,经补考后仍不达标的;

(八)根据考核规定,从事城市管理执法辅助事务不称职的;

(九)由于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从事城市管理执法辅助事务的。

第三十条 解聘或辞退协管员,城市管理部门和各乡镇(街道)应当在该协管员工作辖区内发布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告或声明,并存档备案。

第三十一条 协管员离职时,应当收回配发的服装和标志标识以及装备等。

第六章 实施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各县区(开发区)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情况的监督,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并纳入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考评。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开发区)城市管理部门和各乡镇(街道)应当组织辖区内协管员学习、训练,在实施城市管理执法辅助事务时严格执行本规定。应当加强协管员执行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对违反规范的有关人员进行处理。应当及时将协管员人事信息档案、制式服装和标识标志配发情况、执法执勤用车涂装和管理情况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两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采取设立举报电话、信箱等方式,畅通群众投诉举报协管员行为的渠道。

第三十五条 对执行本规定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评选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开发区)城市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工作实际,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由各乡镇(街道)依法招聘并管理使用的协管员,各乡镇(街道)应当按照本规定逐一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报县区(开发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登记。不符合条件的,由招聘单位予以清退。各县区(开发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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