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442453032/cgj/2023-0000167  发布机构  临沂市城市管理局
 存放位置   公开日期  2023-07-20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信息名称  临沂市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规定(试行)

临沂市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规定(试行)

2023-07-20   作者: 点击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程序,完善行政执法制度,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城市管理执法办法》《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结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临沂市城市管理局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临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以下简称支队)是行政处罚案件的承办单位,受市城市管理局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局各科室行业监管事项或负责的其他事项中存在违法行为确需处罚的,移交局政策法规科审查后,交由支队或属地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其他市直部门移交的案件线索,由局政策法规科按上述规定办理。

支队通过日常巡查发现的案件线索,经支队案件审理科审查后,交由办案大队直接办理或提请局政策法规科交属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责令立即改正外,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明确改正的内容和期限。

第六条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九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市城市管理局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市城市管理局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二章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十五条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六条执法人员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材料,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收集与案件无关的材料,不得将证据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收集证据: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听取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陈述、申辩;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

(三)通过技术系统、设备收集、固定证据;

(四)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问题进行鉴定;

(五)对案件相关的现场或者涉及的物品进行勘验、检查;

(六)依法收集证据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收集、调取书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集书证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节录本;

(二)收集书证复制件、影印件或者节录本的,标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注明出具日期、证据来源;

(三)收集图纸、专业技术资料等书证的,应当附说明材料,明确证明对象。

第十九条收集、调取物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收集其中的一部分,也可以采用拍照、取样、摘要汇编等方式收集。拍照取证的,应当对物证的现场方位、全貌以及重点部位特征等进行拍照或者录像;抽样取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或者暂时难以确定当事人的,可以由在场的无利害关系人见证;

(三)收集物证,应当载明获取该物证的时间、原物存放地点、发现地点、发现过程以及该物证的主要特征,并对现场尽可能以照片、视频等方式予以同步记录;

(四)物证不能入卷的,应当采取妥善保管措施,并拍摄该物证的照片或者录像存入案卷。

第二十条 收集视听资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注明复制件与原始载体内容一致;

(二)原件、复制件均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复制视听资料的形式包括采用存储磁盘、存储光盘进行复制保存、对屏幕显示内容进行打印固定、对所载内容进行书面摘录与描述等。条件允许时,应当优先以书面形式对视听资料内容进行固定;

(四)视听资料的存储介质无法入卷的,可以转录入存储光盘存入案卷,并标明光盘序号、证据原始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制作人,及转录的制作人、制作时间、制作地点等。证据存储介质需要退还证据提供人的,应当要求证据提供人对转录的复制件进行确认。

第二十一条 收集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制作《调查笔录》或者由当事人、证人自行书写材料证明案件事实;

(二)调查应当个别进行,可以全程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

(三)《调查笔录》应当客观、如实地记录调查过程和调查内容,对调查人提出的问题被调查人不回答或者拒绝回答的,应当注明;

(四)《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调查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签名或者盖章;

(五)被调查人确认执法人员制作的笔录无误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确认自行书写的笔录无误的,应当在结尾处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不影响调查结果的效力,但是应当在调查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二条 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实施勘验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作《勘验笔录》;

(二)实施勘验,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如当事人不在场且没有第三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勘验笔录》中注明;

(三)勘验应当限于与案件事实相关的物品和场所;

(四)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三条执法人员抽样取证时,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办案单位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二十四条为查明案情需要专业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可以替代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必要时,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第二十六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二)被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三)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四)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三章简易程序

第二十七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临沂市城市管理局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违法事实,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备案。

第四章普通程序

第二十九条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予以核查,由局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情况特殊的,由承办机构作出书面申请,经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城市管理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城市管理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立案应当由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材料、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经支队负责人审核后报局分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二日内补报。

第三十二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三条市城市管理局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市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四条调查终结后,局负责人审查调查结果,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五条对下列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罚没款物价值超过10万元的;

(二)拟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

(三)拟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的;

(四)办案机构与法制机构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

(五)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

(六)应当提交讨论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应当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局政策法规科应当及时对提交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核,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作出审核意见,对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复杂案件,提交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临沂市城市管理局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临沂市城市管理局印章。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 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对个人拟处罚没款金额500元以上,对单位拟处罚没款金额2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三)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四)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四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局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送达

第四十五条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的,由受送达人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可以邀请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作见证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执法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采取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以办案单位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确认的特定系统的日期与办案单位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四十八条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四十九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公告送达可以在市城市管理局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七章 执行

第五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市城市管理局分管领导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五十二条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山东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市城市管理局。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五十五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八章结案

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后,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结案审批表》,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后结案。

第五十七条行政处罚案件由支队按照《临沂市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案卷管理规定》进行整理装订,并于结案后十日内报局政策法规科归档。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文所称“二日”、“五日”、“七日”、“十日”均为工作日,不含法定假日。

第五十九条各县区(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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