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442453032/cgj/2021-0000264  发布机构  临沂市城市管理局
 存放位置   公开日期  2021-11-12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信息名称  临沂市城市管理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临沂市城市管理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2021-11-12   作者: 点击数:  

临沂市城市管理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临沂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评估、清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公文。

本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会议纪要、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工作部署、请示报告及其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反复适用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机关各科室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公布、解释、评估、清理等工作,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规范性审查、档案管理等工作,政策法规科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编印文号、备案工作。

第四条制定本机关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二)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维护法制统一和社会公平正义;

(三)符合我市实际,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相结合,实现职权与责任、权力与义务相统一;

(五)充分发扬民主,深入调研论证,扩大公众参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符合“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等改革措施精神;

(七)符合规范性文件的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达等要求,做到文体规范、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文字简明、用词和标点符号准确,必要时应明确某些用语的特定含义。

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的,可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等对有关行政管理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等对有关行政管理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等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需要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

第二章 起草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按照职责分工由相关业务科室负责起草。涉及多个科室业务的,由牵头科室负责组织起草并对不同的意见进行协调。

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联合有关部门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实行规范性文件制定前评估制度,规范性文件出台前,起草科室应根据文件制定目的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依照一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对拟设立的主要制度或政策措施的合法合规、预期效果、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出台时机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对拟制发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并提出评估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科室应当组织进行评估: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

(二)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

(三)社会公众普遍关注或争议较大的;

(四)涉及宏观经济稳定和市场稳定以及重要行业领域重大政策调整的;

(五)其他按规定应当进行评估的。

规范性文件制定前评估结论应当载入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相关组织、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可通过座谈会、论证会或者网站公示等方式公开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公众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科室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对涉及企业切身利益或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特别是民营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中小企业等市场主体的意见。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外,起草科室应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通过局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30日。

第九条起草科室应当同时完成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和解读材料,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依据、起草过程、协调情况、对主要内容的说明、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起草科室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征求意见情况及其他必要材料交政策法规科进行合法性审查。

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文件等外,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内容特别复杂、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可以延长审核期限。起草科室根据要求补正程序和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十一条政策法规科应就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三)是否履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

(四)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

(五)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是否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是否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是否违法规定行政收费事项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七)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八)其他需审核的事项。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规科可以缓办、要求起草科室补交材料或退回起草科室: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上报规范性文件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规范性文件照搬照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未结合实际作出具体规定,无制定必要的;

(四)规范性文件条理不清,逻辑结构混乱的;

(五)需要缓办、补交材料或退回起草科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起草科室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或者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进行重新论证。

起草科室对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政策法规科进行沟通。

第四章 批准和公布

第十四条通过合法性审查后,起草科室应将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合法性审查报告、政策解读材料等材料送办公室进行规范性审查。

第十五条经规范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提请机关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并由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按照《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要求,严格执行公开征求意见、评估论证、听证、专家论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未经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公布施行。

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社会安全事件,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合法性审查后,可以直接提请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制度。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政策法规科根据市司法行政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单位代码对本机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

第十七条印发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在首页版心左上角第1行顶格用三号黑体字标注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LYCR”,即登记机关行政区域英文简称加行政级别英文简称加“R”。第二部分为年份,年份为登记当年的公元年份,以阿拉伯数字全称标识。第三部分为制定机关单位代码和登记流水号,本机关单位代码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按规定统一编制;登记流水号为三位阿拉伯数字,按登记顺序,每年从“0001”起,末尾不用“号”字;制定单位代码与登记流水号连接,中间不用连接符分隔。三个部分之间各用一个西文字符位的短横杠连接。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市政府公报、市政府网站、局网站统一公布。文件公布时,应当按照规定标注登记号。政策解读材料应当在网站同步发布。

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有效期和施行日期,有效期为3年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1年至2年。规范性文件应载明“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月××日”。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一般不得少于30日,但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或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政策法规科应将备案报告、纸质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查报告等有关材料一式两份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

规范性文件应同时通过山东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电子监督平台报送。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科室应当进行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其制定、公布程序与规范性文件相同。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评估和清理

第二十二条建立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制度。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根据其制定目的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依照一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对其制度规范、实施效果和存在的问题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对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继续执行、修改、废止进行全面论证并提出评估意见。

第二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科室应当组织进行评估: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被修改、废止或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有规定与之不相适应的;

(二)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的;

(三)拟上升为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的;

(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可能存在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的;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较多意见的;

(六)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的;

( 七)应当开展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动态清理制度。规范性文件清理坚持“谁制定谁清理”“谁实施谁清理”,起草科室负责具体清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多个科室的,由牵头起草的科室商相关科室后提出清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及时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文件规定不一致或相抵触的;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违法规定行政收费事项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的;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

(四)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

(五)部分内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六)调整的法律关系已经发生变化的;

(七)部分内容的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八)其他应予以修改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及时废止或宣布失效: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文件已被废止或或宣布失效的;

(二)主要内容与新制定或修订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文件相抵触或被其涵盖的;

(三)主要内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调整对象已消失或调整的法律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新的规范性文件已取代旧的规范性文件;

(六)其他需要废止或宣布失效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应当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公布清理结果。

规范性文件需要延长有效期或者修改的,在有效期满前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机关代起草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联合其他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局属单位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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